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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张洁律师 张洁律师,现为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本科学历。张律师承办的案件有:1.受聘担任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的常年法律顾问。2.代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咨询、调解及诉讼。3.接受婚姻家庭、债权债务...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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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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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305201711171538

执业机构: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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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股东之间签订配送干股协议的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7日,芦X正、何X、芦X军向河南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郑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同年12月3日,河南XX会计师事务所对芦X正、何X、芦X军三人向XX公司缴付出资的情况进行了审验,确认XX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芦X正以货币出资900万元,占XX公司注册资本的90%;何X以货币出资50万元,占XX公司注册资本的5%;芦X军以货币出资50万元,占XX公司注册资本的5%。XX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的记载与河南XX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结论一致。2004年12月7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XX公司核准登记。

2004年12月27日,芦X正、何X、芦X军三人签订出资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成立XX公司,筹建郑州大学城市学院;三人是公司成立后的董事,芦X正出任董事长;芦X正出资现金、汽车、机械设备、办公机具等约3100万元;何X出资不少于250万元现金,公司再配干股250万元;芦X军出资不少于200万元现金,公司再配干股200万元;何X、芦X军在2005年1月30日前出资50%,2005年2月28日前再出资50%;在工商局注册的XX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金为芦X正出资,何X、芦X军无出资,此注册资金只作为注册用,不作他用;协议从即日签字生效起,XX公司运作按本协议出资资金和公司配干股,分担相应债权、债务。”

2005年7月2日,XX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芦X正、何X、芦X军作为董事参加会议并形成决议,对三人于2004年12月27日签订的出资协议第4条“芦X正出资现金、汽车、机械设备、办公机具等约3100万元”重新作出确认:芦X正出资现金、汽车、机械设备、办公机具等29291711.98元。

从2004年11月至2005年11月期间,XX公司共收到芦X正现金及实物折款29291711.98元,何X于2005年1月30日前向XX公司交款160万元,于2005年2月28日前向XX公司交款40万元,2005年3月以后向XX公司交款50万元。芦X军在2005年1月30日前没有向XX公司交款,于2005年2月28日前交款90万元,2005年3月以后交款40万元。XX公司向芦X正出具的收据注明900万元为其缴纳的股金,注明芦X正为何晓垫付股金50万元,为芦X军垫付股金50万元,其余19291711.98元为XX公司向芦X正借款。XX公司向何X、芦X军二人出具的收据均注明为借款。

XX公司成立后,与郑州大学和河南省帅方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合作举办郑州大学城市学院项目,因该建设项目未获相关行政许可,于2006年6月6日停工,XX公司与郑州大学、帅方公司发生纠纷,目前XX公司经营活动处于停顿状态。因XX公司剩余财产分配问题,三股东发生争议,芦X正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出资协议中关于XX公司向何X配干股250万元、向芦X军配干股200万元的约定无效,何X、芦X军对干股不享有出资权益,并对三人在XX公司的股权比例按公司章程的记载作出确认。在诉讼中何X和芦X军认为三股东签订出资协议的真实意思是,XX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变,只是三股东之间按出资协议约定出资额加上干股,重新调整股权比例。

裁判要旨

股权变更未进行登记,仅不具有对抗公司之外第三人的效力,并不影响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所签配送干股协议的效力。公司或股东与其他股东签订的配送干股的协议的效力,应受到尊重和维护。同时还应注意到,干股作为未实际出资而取得的股份,往往与特定的条件联系在一起,如果条件未成就,配送干股的约定也就不发生效力。

一审裁判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与存续必备的要式法律文件。XX公司系芦X正、何X、芦X军三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三名股东均履行了出资义务。芦X正、何X、芦X军三人于2004年12月27日签订的出资协议,是在公司设立后由发起人订立的调整出资及公司设立相关事项的非要式法律文件,该出资协议的部分内容与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文件、验资报告以及公司向股东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不一致。该出资协议签订时公司章程已签订,股东出资已完成验资,该协议虽对三位股东出资数额作出了重新的约定,但并未按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进行重新验资,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该协议并未发生公司法意义上的法律效力。在该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文件记载不一致,而股东之间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其不具有对抗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文件的效力。因此,XX公司三股东的出资数额及比例仍应以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记文件确定的内容为依据。本案出资协议约定由公司向股东配送干股虽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干股的效力最终要视协议的效力和履行情况确定。由于出资协议明确约定是由公司向何X、芦X军配干股,而非芦X正向二人赠送干股,芦X正并未承诺以其自己的股份向何X、芦X军赠送干股,而协议签订后至今XX公司并未增加注册资本,也未实际向何X、芦X军配送干股。综上,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项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一、芦X正拥有XX公司90%的股份,何X拥有新英公司5%的股份,芦X军拥有XX公司5%的股份;二、驳回芦X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

二审审理认为,干股作为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来源只能是其他股东调减持股比例、增加新股或公司公积金转股本。三股东在签订出资协议时,没有要增加注册资本的意思表示,只是因城市学院项目资金紧张,才约定三人分别向公司追加投入,然后按出资协议的约定为何X和芦X军配送干股。故出资协议虽约定是XX公司向何X和芦X军配送干股,但在XX公司注册资金不变的情况下,为何X和芦X军配送干股只能是芦X正调减其在公司的股权比例。该出资协议约定为部分股东配送干股的条款并不是设置“空股”,不违反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是该协议能否生效,除了要看协议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成立和生效要件,还要看协议所附条件是否成就。三人签订的出资协议中约定何X出资不少于250万元现金,公司再配干股250万元,芦X军出资不少于200万元现金,公司再配干股200万元,二人应在2005年1月30日前出资50%,2005年2月28日前出资50%的内容,应当是三股东对给何X和芦X军配送干股约定的条件。从出资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为何X、芦X军配送干股有两个明确的条件:一是何X和芦X军的出资分别应达到250万元和200万元;二是出资必须于协议约定的时间到帐。但实际履行中,两个条件均未成就,何X的出资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到帐,芦X军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出资,故出资协议关于给何X、芦X军配送干股的约定也就不发生效力。在通常情况下,配送干股是公司为了自身的发展需要,为吸收接纳和激励有特殊身份者或者有管理经验、能带来经营项目的、对公司有特殊贡献的高级经理人才或者掌握特殊技能者,但干股的配送在一般状态下应以公司的正常运营为前提。本案中三股东签订出资协议的目的是为建设城市学院筹措资金,但城市学院因未获得相关行政许可已停工,XX公司的经营活动也处于停顿状态,各股东签订出资协议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以为何X、芦X军配送的干股为基础分配公司没有运行而剩余的财产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因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知识:什么是干股?

“干股”是一种俗称,干股股东又被称为影子股东,是指不实际出资或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出资形式的要素出资,而占用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的股东。表现形式包括不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和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

1、不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一些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及一些不愿意公开身份,但却掌控公司资源,或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采取不投入出资而占有公司股权。其所占有股权的出资并未体现在公司登记或备案的工商材料中,也未体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而是以他人名义占有公司股权,或干脆用另外的文字载体、口头协议等约定享受企业收益。这种股权被人通俗地称为“干股”。

2、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

与不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相对应,有一些自然人或法人虽未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却通过种种方式登记为公司股东,并取得了公司向股东颁发的出资证明,也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参与公司的管理及利润分配。这种不出资但却取得股东资格的民事主体也被称为“干股”股东。在实践中,这种干股的表现形式较为多样,其存在的基础大致有两种情形,其一是因腐败而产生,其二是因交易而产生。

但是《公司法》并没有提到干股。关于干股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所界定:干股就是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以受贿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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